两年前曾轰动一时的“微博第一案”如今又有下文,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再遭败诉。
7月22日,北京二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周鸿祎涉案七条微博言论构成对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的名誉侵权。要求周鸿祎停止侵权,删除其在新浪、网易、搜狐微博中的相关微博文章,并向金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二审判决金山系再次胜诉
2010年,北京金山安全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告上法庭,对周鸿祎提起名誉权诉讼。诉由是,周鸿祎被指在自己微博上用不实言辞对金山公司进行攻击。
2011年,北京一中院最终认定被告周鸿祎构成名誉侵权,并判决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这是微博作为新兴媒体以来因微博言论引发的首起侵权案件,故被称为“微博第一案”。2011年,该案被《南方周末》评为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
2013年,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的这场名誉权诉讼打到了二审阶段。原告代理律师、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杨大民认为,周鸿祎在其新浪、搜狐、网易微博上发表的七条微博内容,指控金山公司“做伪证”、“借刀杀人”、“算计”微点公司等表述构成侵权。
7月22日,北京二中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周鸿祎涉案七条微博言论构成对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的名誉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周鸿祎停止侵权,并删除其在新浪、网易、搜狐微博中的相关微博文章;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鸿祎在其新浪微博、网易微博、搜狐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向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7天;周鸿祎赔偿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名人微博更应谨慎言行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作为全民微博时代的“第一案”,其两次审判过程中的诸多争议焦点却颇为耐人寻味。其中,关于周鸿祎身份与义务的认定问题,便是其一。
一审判决认定,周鸿祎虽然新浪微博加“V”,但其“并非公职人员、中立社会组织人员或者资深学者”,故“对于周鸿祎在其微博上发表言论的行为,本院无理由课以高于常人之注意义务。”
但根据“微博第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两审均认定了周鸿祎身份的特殊性及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谨慎注意义务。二审明确肯定了一审对周鸿祎注意义务认定的正确性,并认为“其作为一个自称的‘网络老兵’,作为一个公众人物,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更应当谨慎自己的言行。”
“微博第一案”一审判决对周鸿祎注意义务的表述,明确认定“应注意周鸿祎的特殊或者双重身份。周鸿祎是一个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作为现实社会中的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领域也是重要的层级,拥有众多的粉丝,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对于微博上的个人言行及其后果有更为自觉的认识,注意克服自己对于竞争对手主观臆断、意图恶意打压的内在冲动,更加自觉地对自己的言论予以克制,避免因不实或不公正客观的言论构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进而损害其商誉。故对于周鸿祎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在判断其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采用事实基本或大致属实,未使用侮辱、诽谤言论,评论大致公正合理,不以恶意损害对方名誉为唯一目的的较高判断标准,并考虑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免责事项。”
本案二审改判,虽未重点论及周鸿祎身份与言论表达的限制义务,但判决主文明确指出周鸿祎被控微博用词,系其主观推测,该分析和评论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周鸿祎所在公司与北京金山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不能认为其作为善意、真诚的批评。综观周鸿祎微博言论之语言环境,其被控微博言辞使用明显具有侮辱、贬损性质,超越了正当评论的限度,具有明显的诋毁性质。
司法当捍卫微博言论底线
本案中的另外一个焦点,是金山公司等数家网络公司依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指令,在网监处提供的病毒疫情报告上盖章,能否称之为“做伪证”。
2005年,金山公司与其他数家网络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负责人的指令下,在网监处提供的病毒疫情报告上盖章。周鸿祎据此将该行为定性为“做伪证”。杨大民律师认为,将一个明确包含“以陷害他人为目的而为不法行为”的用词来定性,不是像一审判决所说的“并无不当之处”,而是失实。如果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借题发挥,说是有意陷害,是“借刀杀人”、“搞阴谋”、“打如意算盘”、“算计”微点,则是明显失实,构成诽谤。
在此方面,二审法院认为:“监督或指摘亦应有度,应当通过真诚、善意的批评促其改过自新。若为善意,纵使言辞激烈仍不为过;若借机诋毁,肆意侮辱,则逾越了言论自由的边界……其言论不应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周鸿祎所称其涉案微博内容是真实的且系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
在二审判决后,杨大民认为,同“微博第一案”一样,该判决结果彰显了法院对微博言论底线的坚持。微博言论的行使不应侵犯到他人的合法利益,吸引眼球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这一点,理应成为社会的共识。对于任何利用网络自媒体进行名誉侵权、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的“微博营销”行为,都应当坚决抵制。(余瀛波)
|